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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8-22 08:50:32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以及对河北的重要指示要求,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问责对象是全省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七条 党的领导弱化,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现重大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履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责任不力,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不传达学习,研究部署不认真,推动落实不到位,或者在贯彻执行中打折扣、作选择、搞变通的;

    (二)在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领导不力,在推进协同发展、结构调整、环境治理、脱贫攻坚、政治生态建设等工作中违反客观规律、盲目决策,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欺上瞒下、弄虚作假的;

    (三)在处置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违反民主集中制和“三重一大”议事规则,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请示报告,瞒报、迟报、谎报的。

    第八条 党的建设缺失,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有下列情形之一,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党的思想建设中,党性教育、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思想政治工作削弱,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不落实,党员队伍在重大风险和考验面前不能发挥先锋队作用的;

    (二)在党的组织建设中,违反党的组织原则和组织路线,组织生活不健全,党组织软弱涣散,领导班子不团结,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用人失察失误、突击提拔、带病提拔等问题突出的;

    (三)在党的作风建设中,不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我省实施办法及相关制度规定,作风建设流于形式,顶风违纪问题突出,“四风”问题屡禁不止的;

    (四)在党的制度建设中,搞部门本位和地方保护,法规制度执行存在随意变通、恶意规避现象,对法规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及时、不到位的。

    第九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履行主体责任不力,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对党员日常监督管理不到位,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二)履行监督责任不力,纪委(纪检组)压案不查、瞒案不报,党的工作部门开展监督乏力的;

    (三)履行领导责任不力,不认真履行“一岗双责”,对职责范围内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不抓早抓小,不主动开展提醒谈话,对巡视巡察、专项治理等工作不支持,对存在的问题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

    第十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管辖范围内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或者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损害党中央权威问题严重的;

    (二)维护党的组织纪律不力,存在违规用人、拉票贿选、买官卖官,以及独断专行、软弱涣散、严重不团结等问题的;

    (三)维护党的廉洁纪律不力,存在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等问题的;

    (四)维护党的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存在漠视或者侵害群众利益、对工作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生活奢靡贪图享乐等问题的。

    第十一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不到位,对上级党组织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二)领导和支持惩治腐败工作不力,不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的;

    (三)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向基层延伸不力,整治和查处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不到位,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二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规违纪问题掩盖、袒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干扰、阻碍组织进行调查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同一任期内因类似问题再次被问责的;

    (五)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如实向组织报告问题、说明情况,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进行查处、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负面影响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的情形。

    第十五条 实施问责,应当把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十六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 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应当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及党的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启动问责调查程序的,可以自行启动或者按照管理权限责成下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及党的工作部门进行调查。

    问责调查中发现管理权限外需要问责的问题线索,应当以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名义向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移送。

    第十八条 问责调查应当充分核实情况,详细记录被调查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对于其中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九条 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写明被调查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查明的主要事实、对问题性质的认定和依据、具体问责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

    对党的领导干部通报、诫勉,由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作出决定;对党组织的问责和对党的领导干部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由党委(党组)作出决定,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有权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送达、宣布并督促执行。问责决定材料应当抄送同级组织部门,组织部门应当将涉及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基层党组织及其领导成员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纪委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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