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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张家口市委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的暂行规定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6-01-07 10:36:46  点击数:

  (2009年12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干部作风建设,增强责任意识,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促进工作作风转变,保证政令畅通,建设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党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及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工作人员实施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公开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 违反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问责:

  (一)纪律涣散,无故迟到早退,不履行请假制度,上班(值班)时间擅离工作岗位的。

  (二)消极怠工,办事推拖、扯皮,不能按时办理职责范围内事项的。

  (三)对工作不认真负责,虚报浮夸的。

  (四)对服务和管理对象,态度冷硬,蛮横粗暴,及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执行公务中吃拿卡要,刁难服务对象的。

  (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制度、法规、政策落实不到位的。

  (七)不履行公开承诺事项,违反公开承诺内容的。

  (八)因喝酒、酗酒滋事,贻误工作的。

  (九)工作时间打麻将、打扑克、上网聊天、电话聊天、玩游戏、看电影、炒股等从事与工作无关事宜的。

  (十)其他应给予问责的行为。

  上述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去担任的职务、免职处理。

  第六条 违反行政许可、项目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处罚相关制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视情节给予问责:

  (一)违反规定私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按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增加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或只征收不服务的;推销产品或者指定、推荐服务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费用的。

  (三)未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一次告知制和责任追究制等制度,致使应办事项无人受理,不予办理、未能及时办结或者在规定的时限未办结的。

  (四)在资金往来或实施征收中,截留、挪用、坐支或私分款物的,不开具合法票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门票据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或只收取罚款不实施管理、不纠正违法行为的;违反有关规定处理罚没款物的;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实施行政处罚不当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六)其他应给予问责的行为。

  上述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去担任的职务、免职处理。

  第七条 违反信访工作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问责:

  (一)对群众举报该受理而不受理,群众合理诉求该解决而不解决,第一次发生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处理;第二次发生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调离岗位处理。

  (二)因工作不力,造成本地区、本部门发生群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堵塞交通等信访问题的。

  (三)本地区、本部门发生越级集体上访或群体事件后,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导致事态扩大或引发重复越级访的。

  (四)处理信访过程中,推诿扯皮、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处置不当,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应给予问责的行为。

  上述(二)至(五)项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去担任的职务、免职处理。

  第八条 违反安全生产和食品药品安全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问责:

  (一)在检查工作中,对存在的问题检查不到位,或发现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隐瞒、包庇、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或故意拖延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事项故意拖延、不处理,或在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

  (四)对重大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案件或紧急突发事件,漏报、迟报、谎报、瞒报的。

  (五)其他应给予问责的行为。

  上述行为情节较轻微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去担任的职务、免职处理。

  第九条 在执法执纪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问责:

  (一)无法定资格或不按法定依据、权限、程序实施执法执纪行为的。

  (二)擅自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应立案而不立案的。

  (四)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其他应给予问责的行为。

  上述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去担任的职务、免职处理。

  第十条 在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问责:

  (一)对法律、法规和党委、政府的政策、规章执行不力,消极对待,影响政令畅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制定、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方针政策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继续施行已明令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对被抽调参与检查、督导工作的,没有按照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出现失误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五)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礼品、礼金和其他有偿招待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给他人通风报信、传播信息,致使泄密的。

  (七)对应办理的事项隐瞒真相、歪曲事实,或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行为的。

  上述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去担任的职务、免职处理。

  第十一条 上述属于单位(部门)行为的,对参与决策、研究的领导干部一并予以问责。情节轻微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去担任的职务、免职处理。

  第三章  问责的方式及适用

  第十二条 问责方式分为:

  (一)  诫勉谈话。

  (二)  责令公开道歉。

  (三)  通报批评。

  (四)  停职检查。

  (五)  调离岗位。

  (六)  责令辞去担任的职务。

  (七)  免职。

  上述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作出责令辞去担任的职务及免职决定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具有本规定第三章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 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 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具有本规定第三章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 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 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五条 受到问责的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一年内不得作为拟提拔对象。

  责令辞去担任的职务、免职的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责令辞去担任的职务、免职的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或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责令辞去担任的职务、免职的工作人员, 可保留原工资待遇;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六条 对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分别向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七条 对工作人员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在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工作人员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问责决定机关指对被问责人有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工作人员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工作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工作人员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工作人员实行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三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工作人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工作人员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工作人员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的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被问责的人员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件发至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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